马里法律马里劳动法第四五编待

第四编卫生保健及保险

第一章总则

第条法令特别规定:

1)所有的特殊保护,预防及卫生措施,这些措施上述提及的,对所有单位和职业都适用。

2)与组织及机构运行有关的措施,这些措施旨在改善劳动条件及劳动者身体的保护。

3)当对劳动者有危险的机器,仪器及各种设备的展览,销售或转让与有关的措施。

4)当对劳动者有危险的物质的分配使用或工业用途的有关的措施。一个法令可以将特别规定固定在某些职业,某些设备型号,工作过程或某些装置,或劳动者的某些职责上面。

第条雇主负责执行本条款中固定的措施。

第条监查员检查雇主对卫生保健及保险的执行情况。

第条在以备忘录确认违反本条款之前,必须执行催告程序。该催告须以书面形式注在雇主汇编的第八分册上,或通过带回执的挂号信,该回执须注明日期及签字,确定列出的违反情况或认可的危险情况,并确定从实施至期满的期限。

第条在第条中没有注明对劳动者身体或保险存在危险工作的情况下,劳动监查员催告雇主通过以前条款中的形式和条件对其加以补充。在紧急情况下劳动监查员可以命令立即停止劳动,直到适当的补救措施被雇主采取。由此造成的停工时间算作实际工作时间。对由劳动监查员采取的措施而形成的合理利益异议提出的雇主可求助于劳动部。

第条雇主须在企业中查明的人员疾病或工伤事故的48小时期限内通知劳动监查员,这一声明依照社会福利基金法规条执行。

第条所有企业或所有单位都应对其劳动者保证医疗或卫生服务。社会福利基金法规确定了这一义务的实施方式。

第二章妇女和儿童的劳动

所有医学确认的怀孕妇女可以在预先24小时停止雇主的情况下中止合同。不可抗力,及没有支付预先通知补偿性的津贴除外。

第条所有妇女有权休14个星期的产假,这一产假从分娩推算之日前六个星期开始。如果提前分娩,休假期可延至14个星期假期期满。

第条产妇可连续享用7个星期的产假,其中包括预产期前的3各星期。

第条因孕期或产期所患疾病,并备有医药证明,妇女有权要求延长3个星期的产假。

第条就第条中所提及的产假,按社会福利法中所规定的条件,产妇在中断工作期间有权享受免费治疗和工资待遇。此外还享受实物津贴。

第条产假其满后,孕妇因病不能返回工作岗位,工作合同仍中断,从产假期满后开始计算。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应参照前条所定的延期,从延期的第一天起按本法第37条中所规定的条件计算工资.整个产假期间,雇主不得擅自取消工作合同。

第条从孩子出生后15个月之间,在工作地点的母亲享有给孩子喂奶的休息时间.喂奶时间每天不得超过1个小时。不得因喂奶而占用了工作时间为理由来克扣其工资。其间,母亲可参照第条中所列举的相同条件提出中止合同。

第条严禁让妇女,孕妇及儿童干超出自身体力,有危险的工作,或那些工作性质和工作条件可损害他们的身心健康的工作。

第条得保障妇女儿童至少有连续12个小时的休息时间,企业不得安排他们上夜班。

第条任何企业不得招用年龄未达14岁的儿童。但因考虑到某些局部情况和某些工作的需要,由劳动部长决定的书面规定除外。

第条劳动监查员可依医院进行体格检查,以此来证实他们所从事的工作是否超过了他们的体力。这是妇女儿童享有的权益。妇女儿童不能做超出自身体力的工作,而应做一项合适的工作,否则,可以解释与雇主的合同。

第条要制定一系列法令明确规定妇女及孕妇的工作条件,尤其要明确规定禁止青年人工作的种类及企业种类,以及这一禁止的年龄界限。

第五编劳动纠纷

第一章个人纠纷

第一节劳动监查员的解释和法庭的裁决

第条任何劳动者或雇员均可向劳动监查员,向他的代表或代理人提出以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提出要求并在劳动监查员接受这种要求之日起,等候结果,有效期限为直到劳动监查员结束调解后做出的书面报告之日为止。当事人个方应按传票确定的具体日期和时间到审查处报到.违者罚款。由劳动部长决定罚款金额。

第条当调解解决纠纷时,劳动法庭庭长可应某一方的要求,在书面调解报告上明确执行方式,并以劳动法庭庭长裁决书的形式通知个方。当调解的书面报告证实调解全部或部分失败时,可向劳动法庭的书记官进行书面或口头的审报,就此提出诉讼,诉讼的理由交给造成诉讼的那一方。

第二节权限

第条劳动法庭有权审理雇员和雇主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个人纠纷。劳动法有权对个种涉及劳资协议,现行法令以及学徒合同和个人纠纷作出裁决。劳动法庭的权限还包括:

--雇主与雇员之间因劳动二产生各种纠纷

--涉及在执行社会福利法某些条款时所发生的争议

第条只有在履行劳动合同的当地法庭才有权解决该辖区的劳动纠纷。然而对于那些因取消合同二导致的纠纷,合同签字时,雇员的住所不在工作的场所,这些人在住所地区的法庭和工作岗位所在地的法庭,这两个法庭之间进行选择。那些住所不在马里的可在合同执行地的法庭和巴马科的法庭之间进行选择。

第三节法庭构成

第条先由劳动部长提出意见,再由司法部长建议通过执政法令组建劳动法庭。这些法令将确定各个法庭的学在地以及法庭的地区管辖权限。

第条劳动法庭,其执政上受司法部长的领导。该法庭有一个法官,雇主陪审员,雇员陪审员和一个书记官组成。在听取劳动部长的意见之后,由司法部长决定劳动法庭的各专业部门的构成。

第条按劳动合同内容,必要时数个分庭可以合并审理设立一个各业综合分庭。指定负责审理的分庭陪审员休假时可以请其它分庭的陪审员协助陪审,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条每个劳动法庭设立一个分庭共有的紧急审理机构。紧急审理机构由劳动法庭庭长和一名书记官组成,凭呈交给劳动法庭庭长的简要诉状安排审理。

第条劳动法庭庭长根据司法部长的提议任命。庭长职权并不排斥司法机关委托这位法官的其它职权。

第条陪审员均由最具有代表性的工会组织选送,并经主管劳动和司法的部长联合决定任命。工会组织未选送或失职时,由主管劳动和司法的部长联合决定任命陪审员。任命的陪审员人数为配备岗位人数的三倍。被任命的陪审员按任命先后顺序出庭.委任期满的陪审员,继续出庭,直至新的任命决定生效之日为止。陪审员必须证实他具有公民权和未受现行选举法规定的任何一种服刑。不具备这些条件的陪审员均丧失被委任权。

第条任何被宣布丧失委任权的陪审员,除已平反或赦免外,均不能重任命担任相同的职务。

第条对陪审员履行职务引起的相关活动费的补偿,按照司法部长意见,由劳动部长确定的酬金额,支付津贴。

第四节诉讼程序

第条劳动法庭额诉讼程序是免费的,而且,对判决执行中的利益,劳动者得到司法救济。

第条庭长自接到诉状之日起,不包括星期日例假和节日在内,两天之内,向当事双方发出传票,令其在不超过14天期限内到庭。如有必要,可根据法令规定延长间隔时间。传票上应包含姓名和职业,或原告公司名称,诉讼事由,到庭时间和日期。传票上由一名执达员或本案执达员交给当事人或送到其住所,也可采用要回执的挂号信寄送。

第条当事人双方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和时间到庭。他们可以派遣同一工作部门的一名劳动者或一名雇主,或者一名在律师团体内正式注册的律师代理出庭,业可以派他们参加的工会组织的代表出庭,而且,企业或机构内的一名领导或一名职员可以代理雇主。除了律师,当事双方的代理人必须持有书面委托书。

第条如果原告未在传票规定的日期到庭,且没有不可抗拒力所制的根据,取消排定的案件审理,只允许再诉讼一次。而按授予程序,原诉即失败。如果报告未到庭,且没有不可抗力学致的证据,或者没有递交陈述对他的控告有误的诉状,法庭根据原告诉状作出判决。如果报告到庭后,没有再继续到庭,以后作出的判决,将视为已驳回他的意见。但是,这份判决应由法庭书记官或本案专职公务人员送交给他,以便不耽误申诉期。

第条除调解期间以外,法庭公开审理案件。庭长主持当事双方的辩论,询问和对质,根据双方请求或其本人需要,按第条规定的程序,传唤证人出庭,听取他认为对解决争议有益的所有他人的陈述,亲自做或请人做笔录或者鉴定。法庭审理时的保安措施,采用民事法庭的方式。

第条需要回避的劳动法庭陪审员是:

1、与争议有某种个人利益关系

2、当事双方中的一方是他们的六代之内直系或旁系

3、与当使双方中的一方,或一方中的配偶或直系中的姻亲存在刑事或者民事诉讼案,年内需回避

4、对争议已发表了书面意见

5、他们是诉讼当事双方中一方的职员或劳动者

回避在辩论开始之前作出,立即由庭长裁定。如果原告有异议,继续辩论,假如原告接受了,接下去的审理应由一名或几名替补陪审员出庭。

第条当事双方到达劳动法庭之后,先进行调解说服。当双方同意调解时,立即在法庭会议记录簿上草拟一份关于友好协商争议的记要。经庭长和书记官签字的调解摘要,具有执行效力.当双方调解时,庭长和书记官签字的摘要中有关同意调解部分有执行效力,记要中没有调解部分作为原告诉状。当调解不成功或对原告诉讼部分,除双方同意外,法庭要受理,立即讯问,决不能宣布退回.但是,法庭始终有权陈述意见,由于时效而解除所有侦查,现物临验和所有传讯任何证人的措施。

第五节判决

第条辩论结束后,法庭立即进行秘密磋商。处磋商外法庭判决不能超越同一分庭下次审理的日期。判决必须有证据,当场起草,在重新公开审理时宣读。

第条宣判书原本均要有庭长和书记官签字,在会议记录簿上记载,副本送给当事双方。每份判决的副本由书记官送交劳动局和主管国内劳动监查局。

第六节上诉渠道

第条根据条第二款规定,必须在宣判之后15天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对于缺席审判,此期限则从送达之日起生效。在向上诉法庭申报后一周内送交上诉书,附一份判决书副本及当事人递交的信件,备忘录及有关文件,上诉将依据这些材料进行判决。但是,有关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出庭申诉,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则必服从第条之规定。

第条最高法院受理有关否决上诉法庭终审,撤销原判的上诉,也可以认可上诉法庭的判决。上诉的提出和判决则根据法律有关最高法院的机构和程序所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条件来进行。

第二章关于集体纠纷

第一节关于调解

第条一切同时具有以下特点的冲突被视为劳动集体纠纷:

1、一个团体的劳动者介入

2、现行利益具有集体性质

第条所有集体纠纷应该由有关方面立即通知给:

1、当冲突限于当地劳动检查范围时则通知地区劳动检察官。

2、当冲突蔓延到好几个地区时,则通知劳动局长。地区劳动检察官和劳动局长根据情况随时进行调解。

第条有关方面可以自己参加或授权一人来代表。当一方不出面或蔓延被有效代表时,劳动检察官在不超出48小时期限内,在不损害第条规定的民事处罚条例的前提下可以重新召集。

第条从备通知时满6天内,调解人必须起草一份能够证明达成协议或调解失败的记要。

第条由有关方面签署的调解协议经劳动检察官签署日期并核准后立即执行。劳动检察官将此协议其中之一份送交地区劳动法庭。

第条所有劳动调解协议都可以根据第78条款的内容及本法加以延伸.

第条未达成协议时,调解人就纠纷状况向劳动部书写一份报告,附上有关文件及自己收集到的情报,并将此份报告的复印件交给每个当事人,同时,注明向劳动部递交此件的日期。

第二节关于仲裁

第条一旦收到调解的报告后,劳动部立即召集纠纷仲裁委员会。

第条仲裁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一位上诉法庭的法官,作为该委员会主席

--四位陪审员,其中两位代表雇主,两位代表劳动者,均由高等委员会从其内部选定

--一位由司法部指定的书记员以保证秘书处的工作

在纠纷涉及到公共部门的情况下,代表雇主的两位陪审员应由公职部的两个来代替。

第条仲裁委员会有权了解企业的经济情况及引起纠纷的劳动者的社会状况。为此目的,其成员可以向企业和研究纠纷有用的文件或会计方面的,财务方面的资料。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一切有资格的人员,特别是有证会计师来进行这些调查。仲裁委员会根据文件审理,但在它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倾听有关当事人的陈述。

第条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集体公约或集体协议对争议进行审判。仲裁委员会对其它争议公平审判,特别是当争议涉及到现行法律、法规,集体公约或集体协议中未确定的工资和劳动条件时,当争议关系到对集体协议和集体协议条款时。

第条仲裁委员会的鉴定应由仲裁委员会主席通告,解释给有关当事人。为在通知后8天内任何一方都未表示反对,则此决定就必须执行。对于关系到重要部门的纠纷,这些部门的停产将危及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时,将影响到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或关系到极为重要的就业领域,在一方或两方出现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劳动部将此争议提到部长会议上,部长会议可以宣布仲裁委员会的决定。

第条由诉讼程序所引起的费用,特别是仲裁委员会成员及专家的交通费,工资或待遇损失以及鉴定费应从司法部有关仲裁委员会的预算项下支出。

第条除非劳动者犯有严重过失,罢工不应该中止劳动合同。调解过程中以及一个仲裁决定获准执行时,关厂和罢工都是违法的。违反上述条款的关厂和罢工将导致:

a)对雇主而言:

--支付劳动者由此事件所损失的日工资

--三年内不能当选商会成员职务

--禁止参加高等劳动委员会以及任何一种方式参加一项国家或集体项下的承包工程或供货合同

b)对雇主而言:

--从停工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除从日期之前的工资及假期补助外,不在有任何权利

待续。。。。。。

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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